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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贴指南

张贴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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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如果评论不再相关和/或其中提出的问题已在相关文章中得到解决,版主保留删除评论的权利。评论必须与文章相关并有助于进一步讨论。

**另见网站运营商,2013 年《诽谤法》第 5 条

 

网站运营商(《2013 年诽谤法)

1) 本条适用于就网站上张贴的声明对网站运营商提起的诽谤诉讼。

2) 如果经营者证明在网站上发布声明的人不是自己,则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3) 如果原告证明以下情况,则辩护无效

a) 申诉人无法确定张贴该声明的人、
b) 申诉人就该声明向经营者发出投诉通知,并且
c) 经营者没有按照条例中的任何规定对投诉通知作出答复。

4) 就第 3a 款而言,只有当申请人拥有足够的信息对某人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才有可能 "查明 "该人的身份。

5)条例可以

a) 就网站经营者为回应投诉通知而必须采取的行动作出规定(其中尤其可包括与张贴声明者的身份或联系方式有关的行动以及与删除声明有关的行动);
b) 规定采取任何此类行动的时限;
c) 制订条款,赋予法院酌情权,将时限到期后采取的行动视为时限到期前采取的行动;
d) 为本条的目的作出任何其他规定。

6) 在不违反第 6 款规定的情况下,投诉通知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通知: 1:

a) 写明申诉人的姓名、
b) 列出相关声明,并解释其诽谤投诉人的原因、
c) 指明该声明张贴在网站的哪个位置,以及
d) 包含条例规定的其他信息。

7)为本条或根据本条制定的任何规定的目的,条例可就非投诉通知被视为投诉通知的情况做出规定。

8)本节规定的条例:

a) 可针对不同情况做出不同规定;
b) 应通过法定文书制定。

9)载有本条规定的条例的法定文书必须向议会两院提交文书草案并获得决议批准,否则不得制定。

10) 在本条中,"条例 "指由国务大臣制定的条例。

11) 如果原告证明网站经营者在张贴有关声明时怀有恶意,则本条规定的抗辩失效。

12) 本条规定的抗辩不能仅仅因为网站经营者对他人在网站上发表的言论进行了审核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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